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店消費,應予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入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計算
之利息,暨按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截至95年5月16日止被
告積欠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參拾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其
中貳拾柒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49847元及
預借現金229000元,被告未依約繳納,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訂條款
、帳務明細表、本金、費用與利息計算明細表、繳款通知單
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最後辯論期日當庭自請求之金
額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因財產權涉訟,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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