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克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仍於翌(22)日上午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0行「於105年1月22日7時33分許」應更正補充為「於105年1月22日上午7時33分許」;第11行「於22日7時48分許」更正為「於同日上午7時4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姚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竟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致精神狀況不佳之際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復衡酌其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數值非微,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3575號被告姚克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克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前案經緩起訴處分部分即遭撤銷,經臺中地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102年8月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號4樓之2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1月22日7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臉色潮紅,經於22日7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賴光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