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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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樑財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
44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花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妹即乙○○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而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04年7月10日上午7時15分,至乙○○位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外,基於損害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屋外花盆之犯意,先以腳用力踹倒乙○○所有之花盆7個,再徒手撿起上揭花盆朝地面擲摔,致使上揭花盆7個受有破裂而無法使用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即甲○○損壞上開花盆後之某時許,
適見乙○○在屋外養雞之際,①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乙○○位於上址住處外之馬路,以「幹妳娘雞歪」(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你在看三小」(閩南語)等語,辱罵並公然侮辱乙○○,致使乙○○之名譽受有損害;②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以石頭朝乙○○丟擲後,再徒手抓拉乙○○頭髮,致使乙○○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及左手拇指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嗣經乙○○立即報警到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參見本院卷宗第1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至被害人乙○○住處,欲與被害人乙○○理論,且因生氣才以腳踢花盆,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被害人乙○○所有之花盆、公然侮辱、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並辯稱:其因與被害人乙○○間有糾紛,內心很生氣,故以腳踢被害人乙○○所有之花盆3個,隨即返家,並無損壞花盆7個,亦無以「幹妳娘雞歪」、「你在看三小」(閩南語)等語辱罵被害人乙○○,亦未曾動手毆打被害人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妹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士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5206號偵查卷宗第12頁反面),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2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4頁至第6頁、第8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應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丁○士於偵訊中
具結證述:其係告訴人乙○○之夫,於104年7月10日上午7時15分,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前門口靠近馬路處,被告先以腳踢及手摔證人乙○○所有之花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等語明確,爰審酌證人丁○士雖係告訴人乙○○之配偶,然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曾欲與被害人乙○○理論,且以腳踢花盆等情,堪認被告係處於相當程度憤怒且情緒不穩之情狀,進而為上揭毀損行為,亦與常情無違,且有現場照片3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證人丁○士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稱,其當日僅以腳踢被害人乙○○所有之花盆3個,隨即返家,並無損壞花盆7個云云,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至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經查,告訴人乙○○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屋外花盆7個,已遭被告以腳踢並徒手擲摔造成破裂損壞之事實,業如前述,致使該花盆特定目的之可用性,有不良改變,故該花盆7個顯因被告行為,已造成需另購買或修復之財物損失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㈡①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在屋外養雞之際,被告在屋外旁邊馬路上,以「幹妳娘雞歪」、「你在看三小」(按以閩南語)等語;又被告再以石頭朝其丟擲後,復徒手抓拉其頭髮,致使其臉部、手部受傷。其夫即證人丁○士、其子即證人丁○夫、丁○仁均有在場,其子聞訊由屋內出來詢問被告在做什麼後,被告才放手,其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第21頁反面)等語;⑵證人丁○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告訴人乙○○之子,當天早上約7時許,其下樓準備上班,即聽見被告在屋外辱罵「幹妳娘雞歪」、「你在看三小」(按以閩南語)等語;又其由屋內往外看見被告拿石頭,發覺情況不對,即由屋內出去觀看,待其至屋外後,石頭已經在地上,而被告徒手抓著告訴人乙○○頭髮,其詢問被告在做什麼後,被告才放手離去(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等語;⑶證人丁○夫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當時其在屋內2樓,聽見被告對告訴人乙○○叫囂,後來告訴人乙○○回到屋內時,其亦下樓發覺告訴人乙○○頭部受傷,至於告訴人乙○○如何遭受被告攻擊,其並未看見(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頁)等語,⑷證人丁○士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損壞上開花盆後之某時許,適見證人乙○○在屋外養雞之際,在屋外辱罵髒話類似三字經之類話語,至於內容為何其已不記得,且以石頭朝證人乙○○丟擲後,再徒手抓拉證人乙○○頭髮,其與其子上前後,被告才放開證人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3頁反面)等語,爰審酌證人乙○○、丁○仁、丁○夫、丁○士所述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烏日澄清醫院104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4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頁、第18頁)附卷可參;又依事理常情而言,在證人丁○仁由屋內至屋外期間內,自無法看見屋外發生何種情狀,另證人丁○夫在屋內2樓處,自亦無法清晰聽見被告叫囂內容或看見被告攻擊告訴人乙○○過程。證人丁○仁、丁○夫雖均係告訴人乙○○之子,倘若欲設詞陷害被告,自當誇大證述被告有朝告訴人乙○○丟擲石頭情節或證稱被告辱罵及攻擊告訴人乙○○過程,以不利於被告,然證人丁○仁、丁○夫上揭證述被告欲對告訴人乙○○不利過程間,僅就證人丁○仁在屋內發覺被告手持石頭,待至屋外後,發覺石頭已在地,或僅就證人丁○夫在屋內2樓發覺被告對告訴人乙○○叫囂,下樓後在屋內看見告訴人乙○○頭部受傷,而未看見被告攻擊過程,而為符合常情之證述,反未誇大證稱,亦有聽見被告辱罵具體內容或看見被告丟擲石頭攻擊過程,益徵證人丁○仁、丁○夫所述,應堪採信;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其欲與被害人乙○○理論,且因為很生氣才以腳踢花盆情狀觀之(本院卷宗第20頁反面),益徵被告欲與告訴人乙○○理論時,內心主觀情緒處於生氣情狀,適逢情緒管理能力低落之際,確會因突發爭執時,而辱罵或出手毆打他人,亦與常情無違,是上揭證人所述內容,應堪可採。至被告前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文參照)。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經查,被告以「幹妳娘雞歪(閩南語意指女性生殖器)」、「你在看三小」(閩南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已如前述,上揭言詞具有以發生性行為之動作貶抑告訴人乙○○或告訴人乙○○之母親之意涵,衡諸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認知,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及尊嚴,應屬侮辱言詞,足可認定。另參酌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之地點,係位在告訴人乙○○之住處外,核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業經證人乙○○、丁○仁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1頁反面、第22頁),則被告於此處所出言辱罵告訴人乙○○,亦顯已達於「公然」程度。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①所示犯行,足認構成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屬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規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上揭損壞他人器物、公然侮辱、傷害之行為,分別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之損壞他人器物罪、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另起訴意旨已敘明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事實,且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雖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上揭起訴法條(參見本院卷宗第18頁反面),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雖與其妹即被害人乙○○間有誤會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本於理性、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即率性踹踢他人花盆、口出穢言,復向被害人乙○○直接施暴出手拉扯頭髮,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勢,幸傷勢情況尚非嚴重,另造成被害人乙○○內心精神壓力,被告犯後猶未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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