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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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860及800之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並分別為 葛廣禮 、 葛廣儀 於民國81年2月25日、同年10月2日登記享有地上權,自身並無該等土地所有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4年2月26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玉山銀行大樓13樓租屋處,向告訴人乙○○佯稱前開土地為其所有,欲行出售,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加以購買,嗣因長時未能辦理過戶登記,經告訴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查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 葛新志 、 張永富 、 楊廣文 等人之證詞、葛新志之戶籍謄本、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明知其係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耕作權及地上物之讓渡,並非所有權,此於契約書上已有載明,且系爭2筆土地係被告以同地段873地號土地(以下稱873地號土地)中1公頃與姨媽 陳春梅 交換而來,因被告與告訴人簽約後陳春梅病重,未能辦理過戶,告訴人乃於84年9月5日主動要求將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150萬元、購買873地號土地中另1公頃之價金75萬元及告訴人借予陳春梅之35萬元,共260萬元,改買桃園縣○○鄉○○段908、909地號土地(以下稱908、909地號土地),被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告訴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買賣契約之締結與否、內容若何,既為當事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溝通磋商後而為決定,對於己方疏未慮及之部份,即不能以對方於訂約前漏未說明為由,認定對方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更不得僅以對方未能依約履行,即歸咎對方應負刑事責任。
㈡查自訴人自承: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與耕
作權,並非所有權(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權利所簽訂之契約亦載明為「山地保留地土地暨地上物耕作權、使用權讓渡契約書」,有該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505號卷第1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交易之前,已向 游榮祥 、陳春梅購買過其他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及耕作權,告訴人知悉當時原住民有土地所有權的人很少,且若是購買所有權,價錢不會那麼低等情,亦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頁、第12頁),可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明知其係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權、耕作權等語,堪認屬實;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說明要賣系爭2筆土地的何項權利給伊,僅表示此2筆土地係被告的,伊可以去種水果,伊於買地之前,並未前往看地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12頁),足見被告於雙方交易前並未向告訴人說明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權源為何,告訴人亦未就土地權源及使用狀況有所質疑或深入了解,而告訴人對於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已有2次經驗,已如前述,對於交易中應注意之事項不能諉為不知,告訴人竟於尚未確定土地權源及使用狀況之情形下,輕率與被告訂約,依上開說明,即應自承風險,不得因事後查證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或他人所有,遽認被告於交易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辯稱:系爭
2筆土地係伊向 楊傳業 購買873地號土地,以其中1公頃與陳春梅交換而來,伊認為對於系爭2筆土地已有權利,始出售予告訴人等語,其中被告向楊傳業購得873地號土地一節,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另向被告購買873地號其中1公頃土地時,原地主楊傳業的女兒丁○○有一起陪同看地,當時被告表示已向楊傳業購得土地,丁○○當場有聽到,並未表示異議等語綦詳(見本院同上筆錄第10、12頁),而被告與陳春梅互換土地之事,亦經陳春梅之夫丙○○、子 黃成和 分別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4月22日審判筆錄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86號卷宗,下稱本件偵查卷,第4頁背面),被告辯稱:伊認為對於系爭2筆土地已有權利等語,亦非全然無據。公訴人以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系爭2筆土地係國有,並由他人設定地上權,即認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2筆土地契約 云云 ,尚有誤解。
㈢案外人陳春梅去世後,告訴人於84年9月5日主動要求將其
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價金150萬元、購買前揭873地號土地中1公頃之價金75萬元及告訴人借予陳春梅之35萬元,共26
0萬元,變更用以購買908、909地號土地,被告已將此部分土地交付告訴人使用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綦詳外,告訴人對於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價金為150萬元、873地號中1公頃土地價金為75萬元、其曾借陳春梅35萬元、908、909地號土地價金為260萬元,及被告已將908、909地號土地交付使用等情均不否認,已見以260萬元交換908、909地號土地金額正確,顯非憑空杜撰。告訴人雖主張:873地號中1公頃土地之75萬元價金,係以35萬元借款抵償,僅由 解彩美 再支付40萬元現金,故該35萬元債務已還清,自不可能再加計該35萬元以換地,且908、909地號土地之價金260萬元,係伊以之前借給被告之80萬元抵付部份價款後,再陸續以3次50萬元、1次30萬元之現金支付給被告云云(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惟告訴人就上開87
3地號土地之75萬元價金確係由解彩美當場一次給付予被告等情,已於91年10月8日 陳明狀 中陳述明確(見本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至於908、909地號土地價金之支付,告訴人先於偵查中陳稱:908、909地號土地是伊陸續借款給被告,被告才將土地給伊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7頁91年9月10日訊問筆錄),於91年10月8日陳明狀中則改稱:908、
909地號土地價金是簽約時支付40萬元,簽約後陸續支付22
0萬元等語(見本件偵查卷第19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908、909地號土地價金是與被告夫妻之前的借款相抵等語(見本院9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被告前前後後向告訴人借多少錢,告訴人並不清楚,告訴人只就
260萬元跟被告扣抵購買908、909地號土地之價金,所以告訴人事後沒有再支付價金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3年6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衡情260萬元並非小數目,告訴人竟對此部分價金之支付情形始終交代不一,已值推敲,況就借款多少,並未核算清楚,即率以260萬元扣抵一節,更有悖常情,再者,就被告售予告訴人之873地號其中1公頃土地,雖亦未交付告訴人使用,然告訴人迄今並未興訟主張權利(見告訴人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間若無換地之約定,豈能如此,益見告訴人嗣後以系爭2筆土地、873地號土地中之1公頃及35萬元借款,合計以260萬元交換908、909地號土地等情,與事實相符,告訴人否認有換地之說,尚非可採。
㈣綜上證據及情節,被告就系爭2筆土地訂約之初,難認有詐
術之施用,而被告於訂約得款後,並未攜款潛逃,推卸責任,數月後尚依告訴人之要求,以908、909地號土地抵償債務,顯見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交易之時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2筆土地交易後,雖於85年即發現無法使用該土地,仍陸續借款予被告直至86年初,金額約2百萬,並未寫過任何借據,被告並以桃園縣○○鄉○○段933、933之1地號土地抵償債務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及873地號土地等交易均已處理妥當,致告訴人對於被告產生相當信任,否則以告訴人自承其自70年起綜橫商場多年之豐富經驗,豈有明知被告債信不良,有欺騙之虞,仍願意蒙受損失,一再貸與高額款項,甚至連債權憑證均未立具之理?從而告訴人本件指訴尚未達使本院產生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洵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袁雪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