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國貿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受罰人: 鄒慧怡 上列受罰人因鑫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甲0000000000000000等間給付貨款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鄒慧怡再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N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後,經再通知其於94年1月19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