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5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該裁定非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又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於94年2月16日提出補正資料,係因接獲93年8月18日裁定後,於93年8月31日對前項裁定再提出異議,並未見針對此8月31日異議作回覆,仍以8月18日之裁定來回覆一切異議,不就等於完全漠視異議內容及事實之調查,而不針對事實、事理、第三人之權益,作公平、公正、照時間次序的法律規定對第三人之執行要件而作裁判。
三、查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聲明人對本院93年6月21日93年度再抗字第52號駁回其聲請再審裁定,並未具體指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異議之具體事由,逕對該裁定聲明異議,已經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其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其異議,依同法第484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聲明人復對本院8月18日之異議駁回裁定聲明不服,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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