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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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一一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六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及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天)內不詳時間止,在臺南市○○路附近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南縣安定鄉安定村領寄二一之八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時查獲,同日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滿六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核先敘明。從而:
1.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成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云云。惟查,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四天(即九十六小時)一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管檢字第一一○四三六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九六五二號、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示可查,而檢察官所指採尿前七十二小時之標準,復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即四天)內不詳時間,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陳述之犯罪事實為本件起訴效力之範圍,附此敘明。
2.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可參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此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本件施用期間尚短,學歷為高中肄業,又被告所檢舉販毒之人,雖非因其供述而破獲,或非其毒品來源(詳下述),惟依其檢舉,足見被告確有決心擺脫毒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
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雖於審理程序時聲稱其曾向警方檢舉二名販賣毒品之人等語,然查:被告所稱檢舉之「 高崑友 」其人,經調閱相關之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卷顯示:高崑友係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因持有毒品等相關事證,臺南市警察局遂於同年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高崑友所使用之電話,因而查獲高崑友涉嫌販賣海洛因予本件被告甲○○等人,警方再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乃查獲被告甲○○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五○○○八三八號影印卷(有卷附高崑友之警詢筆錄、被告甲○○之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又被告聲稱尚檢舉「呂○○(年籍詳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六四頁)」販賣毒品一情,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偵辦「呂○○」販賣毒品案件資料,並未發現「呂○○」有提供毒品予被告甲○○之事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九五○五○○○七二七號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呂○○」未曾轉讓或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是被告所稱檢舉販毒之人,或於其供述毒品來源前,警員已然知悉並掌握其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或未能認係被告之「毒品來源」,而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未能為被告減刑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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