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絕毒癮,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因甲○○有心戒絕毒癮,在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主動持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至臺南縣警察局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九日確認報告、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及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四公克,空包裝重0‧二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二九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可查,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而言,被告各次行為將各別獨立論罪,此較諸修正前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顯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故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㈣被告在前述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主動持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至臺南縣警察局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要件。惟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新法規定為「得減」,此雖無關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同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又刑法第五十七條亦併同修正公布施行,然此為法院就刑之
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毋庸比較。爰審酌被告雖另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竊盜、賭博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本件施用期間長達一年,足見其沾染毒癮至深,惟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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