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競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進登 告訴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林宗竭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號案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受再議駁回不起訴處分書,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營他字第九七號偵查卷、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五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長泰公司上開合作協議書之重點,在於加工完成之
成品須以長泰公司名義出口,否則長泰公司提供廠房、機器設備及濕木材供聲請人加工,聲請人卻無法將加工完成之木材出口,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實益。是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並非認為長泰公司未交付濕木材予聲請人,而係長泰公司未依約將聲請人加工完成之木材出口,原檢察官以長泰公司有交付濕木材予聲請人,而認長泰公司有出貨之事實,並以被告已經提供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料,而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行,完全忽略被告未依約出口貨物,則聲請人所投入之相關資金即毫無意義。若聲請人知悉被告無出口貨物之真意,如何可能簽訂上開投資合作協議書?被告以此詐術致使聲請人承租廠房並購買機器設備及濕木材,顯然該當詐欺構成要件。原檢察官之認定顯有誤會。
㈡聲請人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除就木材之價格達成
合意,並經雙方簽名外,雙方亦有告訴人須先預付百分之五十貨款,其餘貨款至出貨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此項關於預付貨款之協議內容係記載在木材價格合議內容之背面,足認上開預付貨款係經雙方協議,否則何需記載在同一份文件?被告雖未同時於正、反兩面簽名,惟不能據此認定上開款項並非預付貨款。聲請人確實已依約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匯款美金十一萬五千元至被告之帳戶,而關於廠房租金、土地開發費用、機器設備費用(雙面刨、二點五噸車)、土地款、周轉金等款項,告訴人均已依被告指示匯款,若上開十一萬五千元並非預付款,聲請人何以有匯款之必要性?是上開款項係聲請人預付貨款之預付款無誤。依上開協議內容,聲請人預付百分之五十貨款後,被告則有出貨之義務,須待出貨後,聲請人始有再支付貨款之義務。聲請人依約支付十一萬五千元,詎被告於出貨一百十四立方公尺成品後即拒絕出貨,聲請人至此發現受騙,如何可能再支付貨款?原檢察官竟以聲請人未支付濕木材之價金,而認「本件雙方契約約定事項並未臻詳盡,始生本件糾紛」,顯有倒果為因之繆誤。
㈢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之重要證人未加傳訊,即認本件雙
方就款項細目有不同之認定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而非屬詐欺,顯有違誤。
四、按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論。而債務不履行之原因,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甚且,即令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有效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其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仍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依契約取得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非謂一有不履行之情形,即應論以詐欺罪責。是如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五、本件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佯稱願以長泰公司名義出貨並提供出口所須文件,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並約定告訴人須先預付百分之五十貨款,其餘貨款至出貨再行支付之協議,聲請人依前開約定向長泰公司承租廠房,購買機器設備及濕木材原料,並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美金六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含美金十一萬五千元之預付貨款)至被告之帳戶,詎被告在詐得相關款項後,僅出貨十貨櫃之成品即拒絕出貨,聲請人始知被騙。惟查:
㈠聲請人雖指稱其與被告間另有約定告訴人須先預付百分之五
十貨款,其餘貨款至被告出貨後再行支付之協議,故其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匯款美金十一萬五千元即為貨款之預付款,從而被告於出貨一百十四立方公尺成品後即拒絕出貨,自屬詐欺,並認為原檢察官以「本件雙方契約約定事項並未臻詳盡,始生本件糾紛」為由,認定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非屬詐欺,顯有倒果為因之繆誤云云。然被告堅決否認雙方有何預付款協議存在,辯稱:伊自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止,依約交付告訴人在印尼之代表人 劉光天 橡膠濕木材,惟告訴人並未給付購買橡膠濕木材之費用,伊自十一月開始向告訴人催討木材貨款,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不得已乃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份後始停止供貨,及該約定預付款之會議紀錄係告訴人自己所寫的,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置辯。經查,聲請人所稱之預付貨款之協議,確實僅記載於木材價格合意內容之背面,並無被告之簽名。衡諸社會上之交易習慣,若契約雙方當事人未直接在契約書上就權利義務為詳實之約定,而僅書寫在契約書以外之文件上者,雙方當事人往往就某項權利義務有無達成合意發生履約之糾紛。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書,就有無預付貨款之協議確有未臻詳盡之處,進而雙方就濕木材之貨款,究竟係如被告所言,應先由告訴人支付全部貨款後,被告始有履行出貨之義務;抑或係如聲請人所稱,只要聲請人預付百分之五十貨款後,被告即有出貨之義務,須待出貨後,聲請人始有再支付貨款之義務,即有不明,契約雙方當事人亦產生不同之認定。是本件被告與聲請人確係因契約約定事項未臻詳盡,就履約之內容發生認定不同之糾紛,原檢察官此部份之認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其次,聲請人復指稱被告涉犯詐欺罪,並非聲請人認為長泰
公司未交付濕木材予聲請人,而係長泰公司未依約將聲請人加工完成之木材出口,原檢察官以長泰公司有交付濕木材予聲請人,而認長泰公司有出貨之事實,並以被告已經提供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料,而認為被告無詐欺之犯行,顯有誤會等語。查雙方簽訂契約後,被告確有依約提供廠房、機器設備予聲請人,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濕木材約一千一百二十七立方公尺,加工完畢之木材約有八百立方公尺,被告因而出貨十貨櫃之成品予聲請人。此部份之事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否認,核與聲請人派駐在印尼工廠之證人劉光天於偵訊時之結證互核相符,並有合作備忘錄、合約書及證人劉光天簽名之帳單多紙在卷可證。至於聲請人雖陳稱其締約之目的並非在取得土地、廠房、原料,而係由被告將其加工完成之木材出口。惟查,被告提供廠房、機器設備、濕木材原料,均屬該契約內容之一部份,被告既然確已依約履行該部分之給付義務,甚至也已經依約出貨十貨櫃之成品予告訴人,只是在履約過程中,雙方因為先前就預付貨款協議之認定不同,而生被告拒絕履行將加工完成之木材出口義務之抗辯事由。是被告拒絕提供原料並出貨之行為,客觀上雖係債務不履行,亦難謂被告有何於締約或依契約取得財物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原檢察官以長泰公司有交付濕木材予聲請人,而認長泰公司有出貨之事實,並以被告已經提供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料,而認為被告無詐欺犯行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最後,聲請人又稱原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提之重要證人未加
傳訊,即認本件雙方就款項細目有不同之認定所衍生之民事糾紛。惟查聲請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聲請傳喚證人劉光天及 翁清田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場作證,證人二人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到場具結後作證,此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綜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聲請人所稱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重要證人。檢察官參酌被告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劉光天於偵訊時之結證,及合約書、匯款單、出貨單影本、約定為預付款之會議記錄、證人劉光天簽名之帳單等證物,認定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應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而遽入被告於罪,而認定本件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無違誤。
六、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甲○○涉詐欺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