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3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之3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被告甲○
13號被告戊○○
12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骰子肆顆、瓷器碗公壹只及塑膠置物箱壹個,均沒收。
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場賭資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元、骰子肆顆、瓷器碗公壹只、塑膠置物箱壹個,均沒收。
己○○、庚○○、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從事飾品加工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以骰子、瓷器碗公及塑膠置物箱等為賭博器具,先後聚集己○○、庚○○、乙○○、丁○○、甲○、戊○○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丙○○並參與賭博,與其餘賭客對賭。其賭法:由在場參與賭博之人輪流擔任莊家,其餘賭客以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或一百元押注後,與莊家丟擲骰子比點數大小,點數較大者則贏得押注財物,而擔任莊家者若贏取財物,則由丙○○抽頭一百元以營利。己○○、庚○○、戊○○均曾於丙○○開始提供上開場所供賭博之用後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間之某日,在上開場所與不詳參與賭博之人對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丙○○、乙○○、丁○○及甲○正在上址賭博財物(己○○、庚○○及戊○○則僅在一旁觀看),並扣得現場賭資一萬五千九百元,及供賭博所用之骰子四顆、瓷器碗公一只、塑膠置物箱一個等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丙○○、己○○、庚○○、乙○○、丁○○、甲○、戊
○○等七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得現場賭資一萬五千九百元及供賭博所用之骰子四顆、瓷器碗公一只、塑膠置物箱一個)、查獲現場照片六張;㈢被告己○○、庚○○、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
:之前曾在上開場所賭過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此部分除與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渠等三人部分所為供述相符。足認被告己○○、庚○○、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七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亦與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另被告己○○、庚○○、乙○○、丁○○、甲○、戊○○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㈠)。
1.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其適用情形,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上開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於適用。
2.本件被告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刪除,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除有接續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比較刑法第五十六條刪除前後,刪除後之法律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認被告應分別成立連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並依同條規定均加重其刑。
3.又被告丙○○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雖增訂但書有關科刑範圍之限制,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部分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爰審酌被告丙○○貪圖小利,提供場所,聚集賭客賭博,並自參與之,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聚眾賭博之規模不大,提供賭博場所之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其餘被告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惟其賭博之金額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又被告己○○、庚○○、乙○○、丁○○、甲○、戊○○等六人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標準,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又扣案物品,或係被告丙○○、乙○○、丁○○、甲○現場
賭資(一萬五千九百元),或係被告丙○○、乙○○、丁○○、甲○當場賭博之器具(骰子四顆、瓷器碗公一只、塑膠置物箱一個),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二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判決被告乙○○、丁○○及甲○部分,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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