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宜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巷○○號,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係連帶保證人,並非承租人,原
告又陳稱租金繳納方式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花蓮壽豐郵局之帳
戶內,自無從認定被告就其保證義務約定以承租處所為債務
履行地,則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由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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