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51號
原 告 王呂土菊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被 告 無極九天龍鳳宮
法定代理人 林如紡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六八平方公尺)水泥地清除、編號a(面
積一八平方公尺)小鐵皮屋、編號b(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大
鐵皮屋、編號c(面積一二平方公尺)貨櫃屋、編號d(面積一
八平方公尺)土地公廟、編號e(面積二平方公尺)水池拆除,
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王英吉 、 王亮月 、 王春女 及王淑
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被告無正當權源,竟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水泥地(面
積868平方公尺)、編號a所示之小鐵皮屋(面積18平方公
尺)、編號b所示之大鐵皮屋(面積167平方公尺)、編號
c所示之貨櫃屋(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土地公
廟(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之水池(面積2平方公
尺)等地上物,已侵害原告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經原告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卻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如紡於民國(下
同)80年7月3日向第三人 郭景輝 所承租,嗣郭景輝又於81
年11月30日簽訂讓渡書,將系爭土地讓渡予林如紡。當時系
爭土地係由郭景輝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亦由郭景輝所
興建,被告僅繼受郭景輝之權利,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物
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故無拆除之義務。另其餘如附圖所
示之道路,非被告所鋪設,被告亦無拆除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寺廟查
詢文件等為證,並經本院於100年4月13日到場勘驗屬實,
有當日之勘驗筆錄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4月13日所繪測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信屬實。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切結書等
為證,惟查,證人 郭聰明 即郭景輝之子已於101年4月17日
到庭證稱伊父親生前雖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
,但因無法提出租賃證明文件,國有財產局亦未為相關租賃
記載,以致無法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伊父親生前已將系爭土
地上自建之地上物鐵皮屋讓渡給林如紡,意思是給林如紡等
語,足見郭景輝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從而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雖以林如紡名義向郭景輝承租及讓渡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亦無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此外,系爭土地其餘如附圖A、c、d、e所示之地上物
,均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辯稱非其所建置
,然該處甚屬偏僻,附近並無住家,殊無由不知名之第三人
特別建造而專供被告使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對於如附圖所
示之上開地上物僅有使用權,無所有權,不負拆除責任云云
,顯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
圖編號A及a、b、c、d、e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