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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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臧翁艷紅
被   告  楊若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臧海霞 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明知臧海
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1日,在高
雄市內門區金竹里安定25-2號原告住處,與臧海霞為發生性
關係,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
姻關係配偶之人格法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為此,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與臧海霞發生性關係,惟被告起初並不
知臧海霞係有配偶之人,因伊欺騙被告謂伊已離婚,及至被
告知悉上情,欲與臧海霞分手,又恐遭臧海霞毆打,故被告
始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
之權利,若有配偶與他人通姦,則通姦者及相姦者均屬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而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該他人自得向通姦者及相姦者請求賠償因此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失。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既不爭執伊與原告之配偶臧海霞於上開時
間、地點有通姦之行為,客觀上已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
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顯然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發生之身分權所保障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9年11
月間,即已知悉臧海霞已婚,而復於100年8月21日與臧
海霞發生性關係,且無法舉證證明遭臧海霞脅迫發生性關
係,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
畢業,為家庭主婦、名下有三筆房屋、土地,此有原告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8、1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就職於警察局
,年收入約60餘萬,名下無財產,此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獲悉被告與其妻相姦情形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原告自承被告與臧海霞自100年
11月13日起已無往來等情,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又因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436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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