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63號
原 告 魏碧昭
魏景盈
被 告 林永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魏碧昭、魏景盈名義共同簽發,票號:CH
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貳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壹紙,對原告魏碧昭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前項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不得
對魏景盈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魏景盈以被告持有以原告魏碧昭、魏景盈名義共同簽發,
票號: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2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1紙,已罹於時效為由,聲明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因時
效而消滅,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予撤銷云云,嗣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持有前項本票聲請本院100年度
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不得對魏景盈為強制執行。此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魏碧昭、魏景盈名義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1紙,被告並持該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0年度
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上
有關魏碧昭之簽名,並非原告魏碧昭所親簽,而系爭本票亦
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上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或因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被告竟持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則原告
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
爭本票、本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
票字第4963號案卷查閱無誤,堪信屬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
判例揭示上旨。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此參諸65年7月6日,65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自
明。本件原告魏碧昭既主張系爭本票關於其簽名發票之部分
,並非伊所親簽等語,有其提出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其於
本庭親自書寫之姓名筆跡各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
即被告即應負證明系爭本票上關於「魏碧昭」之簽名發票部
分係屬真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魏碧昭簽
發之事實,為任何陳述及舉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
告魏碧昭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其另基於本票時效消
滅之法律關係,為相同之聲明,本院自無庸加以審判,附此
敘明。
㈣又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及第12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
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5年5月22日,被告於100年11月7日始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其聲請狀上之本院印戳可查
,顯已逾3年之時效,則原告魏景盈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而拒絕付款,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對伊強制執行乙節
,於法有據。
㈤綜前所述,原告之前開主張既屬可採,則其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