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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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566號
原 告 彰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良
訴訟代理人 黃麗娟
被 告 全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1,805元,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入水接
頭等貨品數批,應付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21,805元,嗣
被告以訴外人 姚惠敏 名義匯款清償100,000元,尚欠貨款321
,805元未給付,故被告自應給付其上開拖欠之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被告係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詹曉光 向原告訂貨,及受領貨品,
而原告於送貨單上已將貨品單價、數量標明,被告自可知悉
。又被告於事後,雖曾將部分物品以郵寄方式退還,然被告
所訂之貨品,均係依被告所要求之特定規格所製,無法再行
轉售,亦即被告之退貨,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因此予以拒絕
,並通知被告將貨品取回,惟被告至今未取回。
㈡被告先係於100年11月24日,對原告就本件貨款所請發之支
付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稱:「二、債務人(指被告,下同
)於100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期間陸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
(指原告,下同)訂購水龍頭等貨品一事,這期間每一次訂
購,債權人並沒有收到債務人之詢價單或採購單,即認定購
貨。至於貨品價格和數量是債權人自己定價、定量,並沒有
知會債務人,遂債務人認為這之間有疑問。三、債務人有把
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模具費用50,000元交付債權人,可是債
務人並沒有收到債權人做的模具,既說不能彎銅管(母火管
和預熱管),而債務人也通知債權人銅管就不要做了,但債
權人還是把銅管原材料(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出售予債務
人,以致造成債務人損失,實屬不該,所以這兩項貨款不應
支付債權人(合計116,632元)模具的費用50,000元也應退
還給債務人。四、另外其他貨款的數量和價格也是債權人自
己訂定,沒有知會債務人,所以債務人應付債權人之款項應
不足307,468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兩造間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有關原告所指貨品,均係由被告之外包廠
商即訴外人詹曉光向原告所訂,此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代
詹曉光收受原告之貨品,且事後被告亦已將部分貨品寄還原
告,並另由公司股東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將部分貨款即100,00
0元匯款予原告;又被告曾給付詹曉光做母火管和和預熱管
模具費用50,000元,並非給付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等
在卷可稽,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兩造間有買賣關
係存在,惟仍對於原告確已將貨品送至其營業處所,其並已
由公司股東委由訴外人姚惠敏將部分貨款即100,000元匯款
予原告,及其曾將部分貨品退還予原告遭拒等情,亦即被告
確有受領貨品及交付價金等事實觀之,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
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
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
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可考。查被告
於聲明異議時,已對於其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予以受領,
及曾給付部分價金等情自認在卷,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
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亦即欲聲明撤銷其上開關於其
曾向原告訂購貨品,並予以受領,及曾給付部分價金事實之
自認,惟其並未能就上開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舉
出證明方法,復為原告所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
項規定,自不應准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仍應
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
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已一致,買
賣契約即已成立。又按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
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
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
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
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4號裁判要旨)。經查:
⑴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貨款所請發之支
付命令,曾於100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稱:「二
、債務人(指被告,下同)於100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份期
間陸續向相對人即債權人(指原告,下同)訂購水龍頭等貨
品一事,這期間每一次訂購,債權人並沒有收到債務人之詢
價單或採購單,即認定購貨。至於貨品價格和數量是債權人
自己定價、定量,並沒有知會債務人,遂債務人認為這之間
有疑問。三、債務人有把做母火管和預熱管的模具費用50,0
00元交付債權人,可是債務人並沒有收到債權人做的模具,
既說不能彎銅管(母火管和預熱管),而債務人也通知債權
人銅管就不要做了,但債權人還是把銅管原材料(做母火管
和預熱管的)出售予債務人,以致造成債務人損失,實屬不
該,所以這兩項貨款不應支付債權人(合計116,632元)模
具的費用50,000元也應退還給債務人。四、另外其他貨款的
數量和價格也是債權人自己訂定,沒有知會債務人,所以債
務人應付債權人之款項應不足307,468元」等語,有聲明異
議狀在卷可查。是依被告聲明異議內容,被告對於兩造間確
有買賣關係之存在,業已自認在卷,且其事後撤銷自認應不
合法,本院仍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等語,洵非事
實,不可採信。
⑵再經核原告所提銷貨單所載,其上業已載明貨品數量及其單
價,是對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及標的物,依此於
客觀上一望即知,而此經被告據以簽據、受領標的物,足徵
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顯已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
約即已成立,是被告抗辯稱其不知貨品數量及價格等語,即
否認兩造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價金已意思表示合致一情,顯
不可信,益徵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⑶原告前揭所提之銷貨單上就關於客戶名稱上係分別記載「全
銘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詹課長」等語,另本件貨品均係
由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詹曉光所簽收,亦有卷附銷貨單上詹
曉光之簽名字樣可資對照。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詹曉光原係其
外包商,至100年8月10日才加入被告公司之勞健保等語,惟
其所辯關於訴外人詹曉光係其外包商一節,為原告所否認,
其復未能據此提出補強證據,乃其此部分所辯,已不可信。
況依前揭客戶名稱所示,訴外人顯然係以被告之課長身分向
原告訂貨,否則原告自不會知悉被告之名稱或詹曉光於該公
司之職位,可見訴外人詹曉光伊始即以被告員工之身分對外
自居,並以此身分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而由被告前已自認
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及其事後曾由公司股東委由訴外人姚惠
敏將部分貨款即100,000元匯款予原告,更曾將部分貨品退
還予原告之舉動觀之,被告顯然係承認訴外人詹曉光之代理
行為,否則其豈會甘付價金,並請求解除部分契約(即退貨
),亦即以買受人之地位自居,故縱認訴外人詹曉光於訂約
初始無代理權,然被告事後既已予以補授代理權,而充足為
合法之代理,即追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自始及於被告,
是被告當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⑷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訂有前述買賣契約
,被告為買受人,自應依該約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依原告
所提銷貨單所載,本件買賣契約總價金合計應為421,805元
,扣除被告已付100,000元後,被告仍欠原告321,805元。雖
被告另辯稱:其事後已將部分貨品郵寄退還予原告等語,即
表示行使契約部分解除權,惟此業為原告所拒絕,且其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上開契約部分解除權之依據,其事後咨意片面
解約退貨,自難認有理由,其仍應就上開餘欠貨款負全部給
付責任。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1,80
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