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簡字第45號
原   告  邱森曙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   告  張享龍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方主張:兩造同為訴外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高
美醫專)之董事。因高美醫專須籌措經費,董事會於民國(
下同)93年間在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新
台幣(下同)2,700萬元,全部股東共18股,每股可認1股
150萬元。被告持有1股,故認1股須繳款150萬元。當時
被告以其僅有100萬元為由,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
並指定原告匯入訴外人 邱國勇 之帳戶。詎原告依約定匯入50
萬元後,被告卻拒絕返還,爰依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3年間固曾與原告同為高美醫專之董事,
但董事會並未於美津濃海產店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增資2700
萬元,被告亦未同意認股繳納股款150萬元,故被告並未向
原告借款50萬元繳交股款,原告就此事實之主張應負舉證責
任。此外,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被告所簽具,其所提出之匯
款單係匯款予訴外人邱國勇,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被告借款
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
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0萬元一事,雖提出借據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54919號支付命令卷第
2頁,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並
以前詞置辯。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對系
爭借據之真正,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自承系爭借據原
本已遺失,僅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上被告簽名供本院與被告
於高美醫專之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比對,惟筆跡
是否相符,需綜合其運轉筆順、施力程度等相關條件相互
參照比對,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自無法勘驗
系爭借據影本上之被告簽名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故原告主
張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向其借款一節,即不足採信。⑵原告
另主張被告同意原告於93年7月20日至93年9月30日間,
將50萬元之借款匯入指定帳號,即邱國勇於安泰銀行前金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內,其中匯款內之50萬元即
屬借款之交付云云。惟查,原告主張高美醫專於93年間,
在美津濃海鮮店召開增資2700萬元之臨時董事會,不僅為
被告所否認,且迄今仍無法提出該次臨時董事會之會議記
錄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向高美醫專調取該校93年間
之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無該臨時董事會紀錄,可見原告無
法提出被告向其借款及雙方約定匯款帳號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自不得僅以原告曾匯款數百萬元至邱國勇上開帳號,
即逕行推定原告已匯款50萬元予被告,故原告上開已交付
借款50萬元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二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及借款
之交付,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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