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李銘雄
李淑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李銘雄、李淑鈴間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
四日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李淑鈴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經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銘雄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關於請求被告李淑鈴應塗銷下述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雄所有部分,
原係主張其二人間就該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款規定應為無效,故被告李淑
鈴本此無效法律關係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自得同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等語,即本於民法第244條規定而為
請求,惟於訴狀送達後,改主張該房地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則該房地仍為被告李
銘雄所有,而該房地自96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李淑鈴之後,被告李銘雄迄未請求被告李淑鈴回復原狀
,顯見被告李銘雄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告行使代位權請求
被告李淑鈴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雄所有,即聲明變更此
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代
位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同一之虛偽買賣關係,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銘雄於民國90年11月1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李銘雄動支借款後,未按期返還
,迄至96年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65元(
包含本金69,950元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又被告李銘雄於96年2月13日即帳
款逾期,詎被告李銘雄明知其已無其他之財產,為逃避清償
責任,於96年1月24日將原為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段八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
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妹即被告李淑鈴,並於
96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二人係屬兄妹,應
無真實買賣,故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顯係以買賣行
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
應屬無效,系爭房地仍為被告李銘雄所有,被告二人應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李銘雄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淑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雄所有,惟被告李銘雄怠於
行使該項權利,而原告既為被告李銘雄之債權人,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李銘雄行使權利。並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二人則以:系爭房地實係由被告二人之父即共同訴訟代
理人李忠義於95年11月8日向第三人 鄭文強 以3,700,000元購
買,借名登記予被告李銘雄名下,供作家人居住之用,系爭
房地實係李忠義所有,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又該買賣
契約書雖係以被告李銘雄名義簽訂,但係由李忠義出面簽署
,價金亦係由李忠義支付,其方式係由李忠義將投資處分所
得6,203,725元存入被告李淑鈴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李淑
鈴開立面額5,000,000元之支票轉入李忠義借名李銘雄名義
申設之銀行帳戶內後,再提領支付上開價金,亦有存摺、支
票存根等可供對照,僅因被告李銘雄事後行為欠當,李忠義
恐李銘雄私自出售,損害其權益,乃於98年5月27日終止雙
方借名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再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淑鈴名下
,是系爭房地實係李忠義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
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李銘雄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
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本件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銘雄於90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被告李銘雄自96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尚積欠本金71,365元(包含本金69,950元自96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被告李銘
雄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月2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李
淑鈴,並於96年2月2日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紀錄一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公文全卷,亦有該所101年1月11
日平地一字第1010000261號函檢送之96年平普資地字12970
號買賣登記事件公文全卷在卷可查,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正,而可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2項所
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
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
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可參)。原告另主張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首揭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
賣契約應為無效乙節,併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雖其等另以
: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二人之父李忠義所有,前係由被告李忠
義出面向第三人鄭文強以3,700,000元購得,先借名登記予
被告李銘雄名下,嗣經終止借名契約後,再由李忠義徵得被
告李淑鈴之同意,轉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淑鈴等語置辯,並提
出買賣契約書、存摺及支票存根等為其佐證。然經核被告二
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固係由第三人鄭文強以
3,700,000元出售予被告李銘雄無訛,惟依該買賣契約書所
載,被告李銘雄亦確係為買受人,至被告二人之父即訴訟代
理人李忠義僅為代理人而已,可見被告李銘雄確為真正之買
受人無疑。蓋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我國社會上,多係真實買
主為隱藏身分或有其他考量時,將個人所有房地借名登記予
第三人名下,以迴避依公示資料查得其財產之情況,故在一
般情況下,借名部分通常僅限於登記部分,至於買賣契約部
分,應係其財產取得之真實原因,且較保密而不易追查,自
都以真實所有人之身分簽約為買受人,此由我國實務上多見
借名登記契約,而鮮有所謂借名買賣契約,即可明證。是系
爭房地既係由被告李銘雄出名承買,並逕登記為其名下,就
依其買賣、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經過之客觀事實,衡以
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自堪信系爭房地確係由被告李
銘雄買受,而為實際之所有權人。雖被告二人另舉存摺、支
票存根等欲為進一步之補強證明,但該等資料充其量僅得證
明關於價金之流向而已,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屬其等之父
李忠義所有。故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尚與本案卷證所示客觀
情狀不合,難以採信。況縱認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為真,即李
忠義原與被告李銘雄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終止借名契約
,再由李忠義借名登記予被告李淑鈴乙節屬實,益見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
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二人與李忠義間隱藏有他項
真實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契約,參照上開說明,並無及於
原告之效力,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其等與李忠義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而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二人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
無效。
㈣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設有規定。承前所述,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且其二人自始即知悉其間並無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
約之意思,另被告李銘雄確係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人,亦如
前述,則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其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系爭房地目前雖登記為被告李淑鈴所有,被告李淑鈴亦不
能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李銘雄既為系爭不動產
之真正所有權人,應有請求被告李淑鈴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權利。惟被告李銘雄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就積欠
原告之款項,迄今亦無力償還,足見其已無其他積極財產可
供其債權人受償債權,原告為被告李銘雄之債權人,為保全
其債權,自得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淑鈴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銘雄
所有。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而
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淑鈴應將
系爭房地於96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李銘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