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黃傑忠
黃昭達 黃惠敏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上訴人利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鴻奇 訴訟代理人 廖宜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0年度苗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9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共有坐落同小段69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692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亦無合法權源,不顧被上訴人阻止,無權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在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頭份地政)民國101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
0.53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水泥圍牆(以下簡稱系爭水泥圍牆)。被上訴人多次催請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均未獲置理。兩造所有土地前因界址紛爭,經本院99年度 司苗 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確定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該事件調解筆錄所附鑑定圖(以下簡稱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F點連接線,系爭水泥圍牆逾越G、F點連線,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
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水泥圍牆確係由上訴人建造,該圍牆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應以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所示G、F點連接線為測量依據,該圖G點比較長,係擋土牆的線,故系爭水泥圍牆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
3地號土地,本件應再確認100年9月23日實施勘驗所測之位置與該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內容是否相符。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G、F點與上開調解筆錄鑑定圖內G、F點應不相符,上訴人僅相信調解時的點,且依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面積分析表之記載,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5平方公尺,但原審判決附圖卻沒有面積分析表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6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職權分別為被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事實外,於本院另補陳: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系爭水泥圍牆於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
進行調解時業已存在,該調解筆錄鑑定圖係雙方於地籍線外各取所需就圍牆內外進行指界,上訴人主張以系爭水泥圍牆外之G、F點連接線為界址,被上訴人則主張以ABCDE為界,嗣雙方同意以G、F點連接線為界,並依前開界線進行面積分析,於100年1月18日調解成立。前開G點不管坐標為何,其相對位置均係位於系爭水泥圍牆外,即便地殼變動、或測量誤差,G點位於系爭圍牆外之事實均不可能改變,被上訴人豈可於原審以再鑑界為由再生爭執、甚至推翻調解結果。
⒉又「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
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定有誤差限度…」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294號函釋在案,此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定有測量誤差規範之所由。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後單方申請補釘界樁再鑑界並未通知上訴人。縱不論被上訴人於法院調解成立後所為之再鑑界是否合法,惟被上訴人以再鑑界之結果為據再次興訴,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三角形圖狀之越界0.53平方公尺」而觀,依系爭圍牆長度推算,該圖所示三角形最寬的地方至多僅越界5公分,顯屬誤差範圍內。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就所新認定之G、
F點連線進行同先前調解案之面積分析表,即是為證明新定位之G、F點實已與調解案之G、F點不同,可惜原審漠視測量必然誤差之實而否准。
⒊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4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兩造既已於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並於調解筆錄載明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則即便系爭水泥圍牆於「補釘樁」下形成任何越界情事,被上訴人亦早於先前調解中拋棄,自不能再執系爭水泥圍牆越界而請求。⒋被上訴人明知越界爭議業已達成和解,嗣以再鑑界方式開啟
訟爭,爭執越界部分僅0.53平方公尺(最寬越界不到5公分),顯有權利濫用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毗鄰土地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
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確認界址為該案調解筆錄鑑定圖
G、F點連接線,且該G點經頭份地政6次確認現場位置,而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圍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
3地號土地0.53平方公尺。詎本院另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測量鑑定,卻認為G點現場位置係上訴人現場所指「鋼釘」位置,並認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圍牆並無逾越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F點連接線,實令被上訴人錯愕。按土地之測量鑑定準確與否,攸關人民之財產權,且影響被上訴人權益至鉅,若非頭份地政補釘樁確認上訴人系爭水泥圍牆仍無權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本無需提出本件訴訟,頭份地政僅以測量在法定公差範圍內解釋,被上訴人尚難甘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共有系爭69
2地號土地相鄰,二筆土地因界址爭議,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成立,確認界址為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F點連接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詳原審卷第5至10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圍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0.53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圍牆,是否有逾越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筆錄鑑定圖G、F點連接線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經查:
㈠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圍牆雖經原審於100年9月23日會同兩
造及頭份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人員以前案調解筆錄鑑定圖G、F點連接線為界址,鑑測系爭水泥牆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經測量人員鑑測結果系爭水泥牆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693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幀,及頭份地政101年4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第80頁)。原審判決因認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圍牆確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
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53平方公尺。㈡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26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就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確認界址事件調解筆錄鑑定圖
G點究係位於系爭2筆土地間之何處予以實測,並就兩造於履勘現場所指界點是否與調解筆錄所示G點相符予以實測,及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G、F點連線為準,就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水泥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號土地之面積、範圍予以標示繪測。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鑑定結果略以:「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B-F連接實線係田寮段三小段692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693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點係田寮段三小段692地號與毗鄰同段694、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位置。㈢圖示G-F連接藍色虛線,係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附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28日鑑定圖所示之G、F點連線。㈣上訴人(田寮段三小段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所指之鋼釘位置,經鑑測結果與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G點相符;被上訴人(○○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所指之塑膠樁位置,經鑑測結果與A點位置相符。㈤圖示紅色虛線係上訴人(田寮段三小段692地號)現場所施作之水泥圍牆位置,並無逾越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G、F點連線。㈥本案為慎重計,該G點現場位置,前經本中心函請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於101年11月21日至實地依囑託事項之調解筆錄測設G點位置,經鑑測結果,該點位置位於鑑定圖所示A點位置,與本中心鑑測結果不符」等語,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4日測籍字第0000
000000號函所附如本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及鑑定圖(詳卷第114至116頁)附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頭份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土地複丈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前揭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而頭份地政係依圖解法施測,且依頭份地政函覆本院結果略謂:「按戶地測量採圖解法作業方法為:『㈠地籍調查;㈡展繪基本控制點;㈢測量補助點;㈣界址測量』;其已知點不敷需用時,得以平板儀採圖解交會法或圖解導線法,測量補助點;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圖上位置誤差不得超過0.3毫米;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㈠市地:4公分+1公分√
S+0.02公分M(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M係地籍圖比例尺之分母)…,分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9、91、75、76條所規定。查本案土地位於○○鎮○○段○○段692地號,係於69年以圖解法辦竣地籍圖重測。因時空變遷,段內基本控制點大都未能保存,加之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圖說,隨著地形、地貌及之後地方建設發展而消失,再者,保存測量成果之圖紙含有伸縮、變形及比例尺等誤差因子,圖籍本身即含有誤差。本所依照該地號土地周圍附近現使用狀況,測量其相對可靠之界址點,以圖解交會法測量補助點,再據以套疊於地籍圖上,而後求得該地號之界址點位置。針對旨案第二點㈠,因圖解法作業精度本就不高,作業過程中選擇可靠之界址點更需要以經驗判斷,重測當時並未使用GPS等高精度絕對定位系統,也無坐標等概念引入,加之本案調查表上所註記之地物已改變,能提供判斷之資料有限,故而造成測量誤差之情形。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
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其中G點位置與圍牆之距離,與本所99年11月26日第143700號鑑定圖中692、69
3地號界址點與圍牆之距離,兩者在比例尺500分之1地籍圖上量距,其差異尚屬因上開說明三、四所述之誤差合理範圍內(依說明二公式計算每一測量點位置誤差限度約為10至20公分),簡言之,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之測量成果與本所之測量成果,就測量學理與法定誤差限度上,尚不能謂之不同」等語,亦有頭份地政102年3月8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卷第131頁)附卷可參。足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係使用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施測土地及附近界址點,其鑑測結果應較頭份地政測量之原審判決附圖精密準確,自堪憑信。
㈣綜上,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圍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0.53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為無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水泥圍牆並未逾越兩造間本院99年度司苗簡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所示之G、F點連線,系爭水泥圍牆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93地號土地,應堪採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69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羅永安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