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許怡君 」署名各壹枚(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靜怡於民國98年9月20日某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行使,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國聯一路交岔路口,因紅燈時違規左轉,為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警員攔停,並當場製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予以舉發;詎葉靜怡因無駕駛執照,竟基於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許怡君之名義,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許怡君」署名,表示違規駕駛人許怡君已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復將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怡君以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因葉靜怡未繳納罰鍰,許怡君收到花蓮監理站通知罰鍰未繳納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葉靜怡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許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葉靜怡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被通知人欄處偽造「許怡君」之署名,表示許怡君已收到該通知單,復提出行使交還予執勤之警員,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許怡君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其無照駕駛而遭處罰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許怡君」署押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