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實選任辯護人尤挹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實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孟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民國(下同)98年間某日,在屏東縣○○○區○○○○道路,發現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38
0吋制式子彈10顆(經送鑑定採樣3顆試射擊發),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台南市○○區○○路144之19號8樓808室租屋處。迨100年2月14日11時10分許,因另涉強盜案件遭通緝,為警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緝獲,同意並帶同員警至上揭租屋處所執行搜索,在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供承上揭事實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為警在該租屋處電視櫃上布娃娃內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10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不予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劉孟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㈡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朱繼元 到庭具結證稱:「因為剛開始我們不知道他持有槍彈,被告涉嫌強盜通緝,他持有偽造證件,我們調閱資料之後,到臺南市○○區○○街○○號要去逮捕被告,之後帶回來隊部,我們覺得他家裡可能有其他證件,所以經由他同意帶到被告的中華路144-19號8樓808室住居所,主要是去查有無偽造證件,因為被告同意我們去搜索,我們也不知道會查到槍彈。我們進去後,因為同事覺得被告的神情覺得有其他東西,且有查到一些玩具槍的零組件,覺得被告可能有在玩槍,而且被告精神當時很緊張,眼光一直看著電視櫃,同事覺得奇怪,就把電視櫃上面的擺設一個一個拿起來,然後有拿到一個布娃娃,我同事覺得重量有異,我同事拿起來還沒問被告時,被告就先跟我說那裡面有槍彈。(問:在被告跟你講之前,你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槍彈?)對。(問:你剛才有提到說你同事覺得重量有異,在拿起來還沒問被告時,被告就告訴你裡面有槍彈,那你有無聽到同事開口問被告說裡面有何東西?)我有聽到我同事說『這什麼東西?』(台語),(問:依你所述,你同事發現其中一個布娃娃裡面重量有異,如何判斷裡面有什麼東西?)如果是我我可以判斷,但我同事比較年輕,我們事後談,我同事說他有捏形狀像是槍,而我同事拿起來要問之前,被告看到就跟我說裡面是槍彈。(問:以你剛才說,捏形狀像是槍,是以何基礎判斷?)通常我不用捏就知道,因為布娃娃裡面不可能放金屬物品,別人來搜索比較不會去碰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頁26-27);㈢復有上揭槍、彈扣案可佐,㈣所查扣槍、彈,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口徑0.38
0吋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詞,有該局100年3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26103號鑑驗書及槍彈鑑定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100偵10277號卷頁9-10),㈤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附槍枝照片10(見南市警刑字第1001500564號卷頁23-26)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持有上揭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核被告持有上揭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0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所定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而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後,帶同員警搜
索其租屋處,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業經證人朱繼元前揭證述在卷,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①雖檢察官以證人朱繼元⑴前於本院電話詢問時所稱「本件
係因為被告通緝後被帶到對上,我們就詢問他是否同意至其住處搜索,他同意後,我就帶隊去永康市○○路他租屋處進行搜索,在搜索過程中,我們隊員發現有一個布娃娃,裡面疑似有東西,這時候被告就主動告知裡面藏放有槍彈…由他將裡面的槍彈拿出來交給我們進行扣押」等語(見本院100審訴1340號卷頁25)、⑵100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所載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朱繼元陳述內容:「…本隊在 劉嫌 與及其母親 歐陽慧雲 陪同下執行搜索,期間同仁於劉嫌房內發現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及擦拭油布,詢問劉嫌用途,及家中是否藏有槍械等問題,劉嫌好像未回應眼光直視前方電視櫃,同仁感覺有異走至電視櫃前拿起櫃上物品,發現櫃上一只布娃娃重量異常,尚未取出內裝物檢視前,當下再次詢問內裝物為何?劉嫌見狀坦承內藏扣案之槍彈,在場同仁立即通知隊部派員到場採證…。」等語及前揭證述內容,認為係執行搜索之員警在搜索過程中,於被告房內發現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及擦拭油布,自該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擦拭油布及布娃娃存在之形狀、重量及外觀等情,依其辦案經驗綜合研判,已合理懷疑該布娃娃內藏放有槍彈,進而合理推知被告可能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斯時當認為已經發覺,而主張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規定。②然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⑵員警固於被告同意搜索其租屋處時,見得玩具槍零組件、擦槍工具及擦拭油布等物品,然上揭物品並非違禁物,亦屬保存典藏玩具槍或有紀念性非管制類槍枝之常見用品,員警在見得上開物品時,是否即係有確切之根據而得有被告上揭犯行之合理可疑,並非沒有疑問,且如證人朱繼元前揭證述之「(問:在被告跟你講之前,你完全不知道裡面有槍彈?)對。」等語(見本院卷頁26),亦堪認員警並未因見得上揭物品而產生合理之可疑,被告既在員警尚未探知該布娃娃內容物時,即向在場之員警坦承係其持有之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即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⑶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自首情形,並依被告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但因本案係經員警起出系爭槍彈而非由被告「報告並繳出」系爭槍彈,故與此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且為政府所強力
取締之違禁品,仍持有期間達1年有餘,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並對他人生命安全構成任意性威脅,惟念及其持有期間並未見有以之犯罪或加害他人之情形,犯後自首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係基於未適用自首之減刑規定,就此與本院判決基礎已有未合,且綜合上揭量刑事由,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㈡從刑之審酌: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②至於扣案因鑑驗經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3顆,剩餘之彈殼結構已不完整,均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③其餘扣案之擦鞋布1條、塑膠夾鍊袋1個,雖經被告供述係其所有分別用以擦拭前揭改造手槍、裝載前揭制式子彈(見本院卷頁28),然係與系爭槍彈同為被告持有,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