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上訴人 曾裕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轉讓禁藥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曾裕翔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旅館客房內為友人慶生,並提供禁藥(第二級毒品)MDMA,轉讓予綽號「 小楊 」之不詳姓名男子及三名女子施用,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而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漫謂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已將MDMA轉讓他人,則扣案之MDMA僅屬其持有之物,而非轉讓之物,該MDMA及鑑驗書自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亦未查明「小楊」及另三名女子之真實姓名,傳喚到庭,調查上訴人有無轉讓MDMA之事實,顯有違誤等語,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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