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八號上訴人張○○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認上訴人經營「二八巷小吃店」,與賀○○、蔡○○及田○○(均已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容留、媒介王○○、傅○○、陳○○及花名「 小芳 」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在該店包廂內坐檯陪酒、唱歌,以及從事裸露乳房、下體等脫衣秀,使男客觀看、觸摸之猥褻行為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上訴人辯稱其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即已退出上開小吃店之經營,縱於經營期間,亦不知店內從事脫衣舞之猥褻行為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擷取證人古佳玉等人之片段陳述,漫稱上開小吃店白天班與夜班之經營者不同,收支各別,會計白天收取之帳款,未交付上訴人,白天班員工薪資亦非上訴人支付,足見案發時,上訴人已退出經營;而證人賀○○、田○○所述前後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事實亦不相符,原判決未查明彼等陳述之憑信性,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其主觀上意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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