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調字第457號
聲請人 蕭叡鴻
原告與被告LIEUVANKIET(中文姓名: 遼文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致重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450元、安全帽及耳機費用7,20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1,650元(計算式:214,450元+7,200元=221,6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