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9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977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木柱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1年2月21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非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時被告既已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逕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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