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告 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仟陸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計算書中關於「合計1,6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6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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