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小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洪瑞廷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被告 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仟陸佰參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伍元」,計算書中關於「合計1,63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2,63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