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529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許貴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於原告民國112年8月7日起訴時係位於屏東縣,此有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之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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