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告 林筠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4661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2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31、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4年6月16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0.22%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年息4.22%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22%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4.32%),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7月9日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5萬466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661元及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無力償還,另伊借款時間為94年間,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金管會函、經濟部函、公告報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25頁、中簡卷第33-37、4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最末一次於98年7月9日還款,有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於98年7月9日最後1次還款,默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此中斷重行起算,至原告112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文章可稽(見司促卷第3頁),顯然未逾15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並無理由。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云云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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