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6號

原告 王芝妍

被告 林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3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白哥」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白哥詐欺集團」,擔任會計,負責製作該詐欺集團之收入報表,並與「白哥詐欺集團」旗下之詐欺機房及合作之「富貴鳥洗錢集團」對帳。該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繫,向原告推銷不知名投資網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18日15時7分起至109年3月20日19時12分,陸續匯款30萬元至鼎泰公司所取得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前揭詐欺等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等刑事判決認定確實,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損3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許靜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