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茂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茂霖(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增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理賠通知、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 林鳴珠 (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駕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乘客尚未完全上車,竟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為公車駕駛、未婚無子女、身體健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本院認若將和解事由考量在內,原審所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180,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理賠通知、匯款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97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反省,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為「陳茂霖係南台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以其所從事之業務範圍與性質所衍生之注意義務,其本應注意駕駛公車停靠公車站時,應觀察乘客上下車之狀況,待乘客安全上、下車而車門處淨空後,始能關閉車門,起步行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斯民第一分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2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駕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未注意乘客尚未完全上車,竟貿然關閉車門起駛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 謝林鳴珠 受有如附件所示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過失,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雙方對於金額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共識,未能盡早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並考慮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05號被告陳茂霖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霖係在「南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臺灣客運公司)擔任客運車司機,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口(果菜市場站),停靠在路旁供乘客上、下車時,本應注意確認乘客已安全上車後再關閉車門,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乘客謝林鳴珠在後車門處進行上車,陳茂霖貿然關上車門並進行起駛,謝林鳴珠因而不慎摔出車外,且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後車輪輾壓及謝林鳴珠之右足部,致謝林鳴珠因而受有右足部壓砸傷、右足第一、二、三、五趾骨骨折、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林鳴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林鳴珠於警詢、告訴代理人謝婷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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