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蔡許枝美 即 蔡明華 之繼承人
蔡宛靜 即蔡明華之繼承人 蔡宛玲 即蔡明華之繼承人 蔡佩蓉 即蔡明華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居呈 即蔡明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鄭蔡梅花 訴訟代理人 鄭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蔡明華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許枝美、蔡居呈、蔡佩蓉、蔡宛靜、蔡宛玲,有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復蔡許枝美、蔡居呈、蔡佩蓉、蔡宛靜、蔡宛玲於106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明華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6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果,且系爭土地上伊原種植香蕉樹35顆亦遭被上訴人砍除,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擅自挖掘土壤、焚燒廢棄物造成伊損害,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約361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86年至10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8,000元、砍除香蕉樹35顆之損害賠償52,500元、焚燒廢棄物之損害賠償7,500元及挖掘土壤之損害賠償15,000元,共計303,000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明華303,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花生、地瓜葉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又蔡明華應就被上訴人種植作物之期間、面積,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砍除香蕉樹,砍除面積為何,以及何時焚燒廢棄物等情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蔡明華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明華400元及就蔡明華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上訴人如以400元為蔡明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蔡明華其餘之請求。蔡明華不服,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於本院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證人 蔡長壽 、 陳二郎 於原審之證述不實,查於原審庭後,證人蔡長壽曾致電上訴人表示因開庭過於緊張致表達有誤,證人陳二郎亦表明其已憶起蔡明華確實有向其購買土石且包含整地費用約30,000元;又系爭土地雖於104年10月前尚未分割,但共有人間已有口頭約定各自之使用範圍,而系爭土地為蔡明華之使用範圍,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蔬果、砍除香蕉樹、挖掘土壤及焚燒廢棄物,均未得蔡明華同意,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另被上訴人約於98年間砍除蔡明華及其二哥種植之香蕉樹,及約於103年中秋節時於系爭土地上焚燒廢棄物,此均有上訴人提出之相片為證,且被上訴人之子於另案(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司潮簡調字第171號),亦坦承被上訴人有砍除蔡明華所種植之香蕉樹而願賠償,而被上訴人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23號蔡明華告訴被上訴人竊佔等案件偵查中坦承土壤係其約於3、4年前挖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600元。
四、被上訴人稱:接受一審判決結果,上訴人要主張應該提出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一審判決所依據之證人蔡長壽、陳二郎(即陳隆烈)均於一審庭後向其表示一審之證述有誤,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蔡長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沒有說我在一審就占有土地面積多少畫錯了,及香蕉是我的父親自己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及證人陳二郎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我已經有把我的紀錄簿翻出來,上面記載載送磚塊13台,怪手做一天,有翻土,我沒有收他30,000元那麼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相互比對該二證人於一審之證言可知,證人蔡長壽、陳二郎均無意為與己身在一審時相反之證詞,是上訴人主張證人蔡長壽、陳二郎事後表示在一審之證詞有誤部分,並不可採,亦無足令本院因此作出與一審認定事實相反之決定。
㈡、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有砍除蔡明華所有之香蕉樹、焚燒廢棄物、挖掘土壤,及占用超過被上訴人自承範圍之20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等情,均未提足以令本院信服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600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除自100年至102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20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元外均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林绣君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