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健雄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90、8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雄犯竊佔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健雄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被告「蔡健雄」之記載後應補充「係為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港漁船協會理事長」,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第7行關於「附表C之車棚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E之車棚部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國有土地上搭建貨櫃屋等地上物,長期供協會之漁民使用,其竊佔行為即屬成立,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為第三人即協會之漁民之不法利益,即任意佔用國有土地,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所生危害自非屬輕微,行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竊佔國有土地所有之地上物,部分業已拆除完畢一情,此有10
6年11月7日之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害程度已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90號106年度偵字第8991號被告蔡健雄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健雄明知屏東縣○○鄉00000000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為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為便利當地漁民聚會及販賣漁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約於民國99年或98年間及106年8月4日,在該處設兩個貨櫃,及貨櫃間之遮雨棚;兩個貨櫃(已拆除)(竊佔位置、面積分別為,即附表C;A、B之位置,A、B上之貨櫃均拆除,附表C之車棚部分,與本案無關,另行偵結)。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佔不諱,且有證人 洪松義 證述綦詳,復有歷年土地勘查資料、航照圖、採證照片、勘驗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立意為係為漁民牟利,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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