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翊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4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翊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翊霆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22、2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文信路上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冒稱友人 蕭南庄 ,於108年8月27日13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陳錦華 佯稱:有事情急用要借錢,幾天後就會歸還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OO商業銀行OO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帳戶往來明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有資金需求,當時係為了申辦貸款,在網路上以貸款為關鍵字搜尋,跳出廣告,點進去後出現表單填寫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後來就有人打電話過來,該人自稱是仲信資融公司 莊立生 專員,並和伊要Line,後來主要透過Line來了解伊資金需求,並告知因為伊過去聯徵狀況不好,且帳戶也沒有什麼餘額,叫伊將存摺、提款卡寄過去,並索取提款卡密碼,以便製作金流及辦理貸款,伊為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8月22、23日間,在高雄市○○區○○路、文
信路上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郵寄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於108年8月2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4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OO商業銀行OO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4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315號卷第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復有被告提出之與帳號「莊立生」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帳戶往來明細、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見警卷27至30頁、第65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行詐欺取財乙節,已認定
如前,惟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等語乙節,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與帳號「莊立生」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向帳號「莊立生」之人詢問貸款事宜,並持續向對方確認辦理進度及後續撥款方式,嗣後復有告知因對方要求繳納保證金一事令其覺得是詐騙,查詢仲信資融公司相關資訊後發現該公司無辦理個人現金貸款業務,要求對方將提款卡寄回,將會去刷存摺,如有疑慮將辦理掛失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9至93頁),對話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因上網向自稱貸款業者借款,為供製造金流以利辦理貸款,依對方指示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等情相符,嗣後並有向對方質疑其辦理貸款之真實性及其所提供資料之安全性,足認被告所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帳戶乙節,非全然無據,依前開說明,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有可疑;至檢察官雖有稱被告於108年8月24日、25日即已查詢仲信資融公司相關資料,並知悉仲信資融公司並無辦理個人貸款業務,亦即被告斯時已知帳號「莊立生」之人詐騙被告,已可預見帳號「莊立生」之人可能係詐騙集團,騙取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參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與帳號「莊立生」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有將內容為告知被告上開帳戶該日累積交易金額已達10萬元之手機簡訊截圖傳送予對方,對方即要求其詢問餘額,被告則回覆「970」等情(見警卷第69至93頁),再對照上開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可見上開帳戶係於108年8月27日有金額達10萬元之交易往來,且亦係同日帳戶餘額為970元等情,有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可認被告與帳號「莊立生」之人之上開LINE對話應係108年8月27日之對話,而非108年8月24日、25日之對話,此時告訴人早已受騙匯款,故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後方查詢仲信資融公司並向帳號「莊立生」之人詢問,當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於告訴人受騙前,已可預見帳號「莊立生」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故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尚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㈣況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
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且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本件既有上開LINE對話足以佐證被告可能因信任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而遭騙取帳戶,自不得僅以辦理貸款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即認其有幫助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堪認被告實因辦理貸款而受騙致使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帳號「莊立生」之人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是以難認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其主觀上並無容認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莊立生」可能將該帳戶資料轉為詐取他人匯款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楊書琴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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