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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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進誠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夜間7時47分許,騎乘其友人 郭癸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郭癸宜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與郭癸宜發生口角,郭癸宜即下車拔除機車鑰匙,被告遂與郭癸宜爭搶上開鑰匙,並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乘離去(被告涉犯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其友人 許淵閔 ,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明禮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員警 郭瑾樺 、 蘇大智 攔停,被告為規避臨檢,明知郭瑾樺、蘇大智示意其下車接受盤查,係執行勤務之行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催機車油門加速逃逸,並撞擊郭瑾樺、蘇大智所駕駛之警用車輛右前車門,致該車右前車門生凹痕,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同法第138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行,係以證人許淵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因遭警員郭瑾樺、蘇大智攔停,且當時其騎乘之前揭機車與郭瑾樺、蘇大智駕駛之前揭警用車輛碰撞後,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因而凹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自明禮路左轉逆向駛入 明德 一路時,突見警車駛近,因伊未戴安全帽,便逆向停在明德一路上戴安全帽。繼之,警車駛近伊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前側。同時間,伊已戴妥安全帽正要騎乘前揭機車駛離,便聽見警察喊「停車」,伊不慎誤觸油門,雖伊旋即煞車,惟因恰巧警察開啟警用車輛車門,該車車門便撞到伊騎乘之前揭機車。伊沒有衝撞前揭警用車輛,本案實係警察開啟車門撞到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蘇大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郭瑾樺於107年
6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一同執行巡邏勤務時,係由郭瑾樺駕駛前揭警用車輛,伊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迨伊等由西往東方向巡經明德一路時,伊見黃進誠逆向停在明德一路路旁正在戴安全帽,便搖下車窗要求黃進誠停車受檢,欲取締交通違規。當時前揭警用車輛係停在黃進誠前揭機車之右前方。黃進誠便騎乘前揭機車往伊右側衝,黃進誠不是直接衝撞前揭警用車輛,其係為騎乘前揭機車自前揭警用車輛右側之狹縫逃逸。正好伊開啟前揭警車右前車門下車,黃進誠騎乘之前揭機車便撞到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邊緣。碰接後,黃進誠便馬上停車,伊與郭瑾樺旋下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黃進誠,黃進誠並無棄車逃逸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47頁反面、第48、49、50頁)。另證人即員警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蘇大智於107年6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一同執行巡邏勤務。伊駕駛前揭警用車輛由西往東方向巡經明德一路與明禮路交岔路口處時,便見黃進誠騎乘前揭機車未載安全帽且逆向行駛在明德一路上,當時黃進誠係騎乘前揭機車自明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後左轉逆向騎入明德一路。伊見狀欲取締交通違規,便鳴按喇叭,要求黃進誠停車受檢,並將警車停在黃進誠前揭機車右前方。黃進誠原本先停在警車旁,後來不知為何又觸動油門騎乘前揭機車起駛,接著黃進誠騎乘之前揭機車便撞到伊駕駛之前揭警用車輛,伊有聽到碰撞聲響。伊旋即下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黃進誠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至53頁)。審之證人蘇大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係於巡邏途中偶見黃進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逆向行駛,有交通違規情形而予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郭瑾樺於本院審理時同結稱:當時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發現被告逆向行駛始予攔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足見證人蘇大智、郭瑾樺係於執行巡邏勤務途中,偶見被告有交通違規情形,始予以攔停,要求被告停車受檢,堪信其等應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偏坦或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證前詞,當可信採。又查前揭警用車輛凹損位置,係在該車右前車門邊緣等情,觀之卷附前揭警用車輛車損照片2幀即明(分見警卷第33、34頁),其損壞位置緊鄰同車右後車門,倘被告係於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緊閉之狀態下,騎乘前揭機車撞擊該位置,則該車右後車門理應同遭波及,然觀之前揭照片,則顯示該車右後車門仍完好無缺,甚為明灼。據此,當可推斷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應係於開啟之狀態下,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擊。再依卷附被告前揭機車車損照片2幀(分見警卷第34、35頁),顯示被告前揭機車受損位置,係在該機車右前側車身,則依前揭機車及警用車輛損壞之相對位置以觀,被告應係騎乘前揭機車行駛在前揭警用車輛右側,故而前揭機車右前側車身,始會撞擊已開啟之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此情,顯與證人蘇大智證稱被告係騎乘機車自警車右側之狹縫逃逸,正好其亦開啟前揭警車右前車門,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便撞擊該車門邊緣等語相稱,益見證人蘇大智所證前詞,真實無訛。是依證人蘇大智、郭瑾樺所證前詞,被告當日為警方攔停之際,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欲自前揭警用車輛右側狹縫逃逸之行為。而其時坐在前揭警用車輛右前座之證人蘇大智亦適巧開啟車門下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乃與前揭警用車輛右前車門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應非以員警蘇大智、郭瑾樺或前揭警用車輛為目標,而蓄意騎乘前揭機車加以衝撞,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
㈡證人即被告搭載之乘客許淵閔於警詢時證稱:黃進誠可能是
因為緊張才會騎乘前揭機車衝撞到前揭警用車輛等語(見警卷第11頁),嗣本院審理時結稱:黃進誠騎乘前揭機車遭警察攔停時,因警察要伊等停車,伊等便停車受檢,且當時伊已下車站立前揭機車旁,伊不曉得黃進誠為何又騎乘機車起駛,其或許係因為緊張而誤觸油門,剛好警察開啟車門,前揭機車便擦撞到前揭警用車輛。伊等旋遭警察逮捕,並帶回警局製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然其所證前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騎乘前揭機車擦撞前揭警用車輛乙節,尚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或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另公訴人所據現場及車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擦撞前揭警用車輛之地點,及前揭機車與前揭警用車輛擦撞後之各自之損壞情形,亦不能據以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為何,至理至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