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 林恩堂
林春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上訴人 李黃花妹
李裕源 李裕海 李裕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參加人 李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林春雲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林恩堂、林春雲應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其鋪設水泥路面(按須先鋪設級配地基)以為通行,就開設道路部分,於本院改為請求鋪設砂石級配道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黃花妹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李裕源、李裕海、李裕增共有同段187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雖可以步行方式透過同段1785、1786地號土地,連接屏東縣○○鄉○○路,惟該道路寬僅約1公尺,難以供農業機具及車輛通行使用,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伊得請求通行上訴人林恩堂所有同段186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1864-B部分面積8.26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同段18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869-C部分面積99.3平方公尺土地。又上訴人林恩堂所有同段1864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部分土地上有其所有磚造建物,其餘部分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同段1869地號土地,則種有檳榔樹,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拆除該建物及檳榔樹,並於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以為通行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恩堂所有1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1864-B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186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869-C面積9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上訴人林恩堂、林春雲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已有系爭1785、1786地號土地可供聯外通行,並非袋地。又上訴人林恩堂所有系爭1864地號土地已有寬2公尺之道路可供通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寬3公尺之道路,係僅為己便利,且須移除土地上之檳榔樹、鐵皮屋,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其次,系爭土地為農地,並無鋪設道路之必要,如鋪設道路,對上訴人林恩堂所有系爭1864土地損害過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恩堂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面積
3.5平方公尺及編號1864-B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同段186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9-C面積9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林恩堂、林春雲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恩堂負擔4分之1,上訴人林春雲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恩堂如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萬8,
816元,上訴人林春雲如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9萬9,300元,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略以:㈠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亦以通行附圖二所示之路徑,即通行系爭1785、1786地號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此一通行方案可以一舉解決附近眾多土地聯外通行之問題,為最佳通行方案。又本件倘認為應通行系爭18
64、1869地號土地,其必要寬度以2公尺為已足,此寬度既足以滿足被上訴人通行之需要,亦可避免上訴人林恩堂之房屋遭拆除。其次,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1864、1869地號土地,係因供系爭土地農作之須要,則亦無鋪設級配道路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補充暨參加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所臨系爭1785、1786地號土地,僅有寬約1公尺之巷道,不足以供通常通行使用,系爭土地自屬袋地。又依附圖二所示方法通行,非但通行之路徑較長,使用土地之面積較多,且須拆除參加人李文隆之建物,並非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通行系爭1864、1869地號土地,依現行之交通工具及農業機具寬度,應以3公尺寬較為適當,否則通行不易且轉彎困難,而此一通行路徑亦可供附近土地經由被上訴人土地聯外通行至屏東縣○○鄉○○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西北側為上訴人林春雲所有系爭1869地號土地,再西北為上訴人 林恩雲 所有系爭1864地號土地,東北側為系爭1785、1786地號國有土地,系爭1864地號土地臨屏東縣○○鄉○○路,系爭1785地號土地○○○鄉○○路。又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香蕉等作物,系爭1787地號土地西北側部分有平房(萬巒陶工坊及1號老厝餐廳),同段1780地號土地係郵局所在地,系爭1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部分有上訴人林恩堂所有磚造鐵皮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8、74、75頁),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第39-41、45-47頁、本院卷第117-119、193-195頁),暨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被上訴人請求通行周圍地是否於法有據?㈡附圖一、二所示通行路徑,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㈢被上訴人請求就通行範圍移除地上物,並容忍其開設道路及鋪設級配道路,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187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面積達6907.16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用,應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而系爭1785、1786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寬度僅約1公尺,顯然難以供車輛或農耕機具通行使用,並非係適宜之聯絡,依上開說明,自屬袋地。上訴人辯稱並非袋地云云,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資聯外,即屬於法有據。
㈡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通行系爭1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1864-B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186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869-C面積99.3平方公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辯稱:應通行系爭178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781⑴部分面積66.25平方公尺、系爭186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862⑴部分面積27.23平方公尺、系爭17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787⑴部分面積74.26平方公尺、系爭1785、1786地號土地全部,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
經查,依附圖一所示路徑通行,其通行距離依比例尺換算約為37公尺,面積則為111.06平方公尺(計算式:3.5+8.26+99.3=111.06);依附圖二所示路徑通行,其通行距離約為85公尺,面積則為255.27平方公尺(計算式:66.25+74.26+27.23+12.83+74.7=255.27),不論通行距離或面積,依附圖二所示路徑通行均較依附圖一所示路徑多出1倍有餘。又依附圖一所示路徑通行,僅須拆除上訴人林恩堂所有鐵皮磚造建物3.5平方公尺,惟依附圖二所示方法通行,除須拆除參加人之磚造鐵皮平房外,尚須除去通行路徑上之鐵製圍籬(見原審卷第74頁),則通行附圖一所示路徑,其除去地上物所造成之損害亦較少。從而,通行依附圖一所示路徑,其通行距離、面積及拆除地上物之損害,均遠較依附圖二所示路徑為少,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路徑,即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上訴人辯稱:依附圖二所示路徑通行,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為不可採。
㈢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附圖一所示路徑有通行權存在,業據前述,惟系爭1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部分有磚造鐵皮屋,系爭1869地號土地上則種植檳榔樹,如未除去上開地上物,被上訴人自無從通行。又系爭1871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用地,其面積達6907.16平方公尺,欲作為農業使用,自有使用現代化農業機具之必要,且依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規定,農路依其等級,道路寬度介於2.5至6公尺之間,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連接中正路處,有約90度之轉彎,考量車輛或農機具通行之可能性及安全性,則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3公尺,即有必要,上訴人辯稱:道路以2公尺寬為已足云云,為無足取。
其次,附圖一所示路徑現為田土,地形平緩,惟無路基,應認有鋪設級配之必要,否則難以供車輛或農機具通行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林恩堂所有186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864-A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1864-B面積8.26平方公尺土地及上訴人林春雲所有186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1869-C面積99.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林恩堂、林春雲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級配道路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業經其於本院減縮其聲明如上,爰據此將原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耀樑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