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參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583公克,驗後餘重:0.7368公克)。」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苗栗縣○○鎮○○路○段嘉德檳榔攤執行搜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周駿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增列「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
4月7日苗檢鑫水109毒偵167字第1099007498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起訴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4月8日南警偵字第1090007784號函暨所附偵破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駿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方對案外人 葉蓬萱 執行搜索時在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警詢筆錄、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1號搜索票影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22、3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9年2月5日上午8時許,向綽號「 小君 」之女子即葉蓬萱所購得,嗣葉蓬萱所涉於上開時間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
7日苗檢鑫水109毒偵167字第1099007498號函暨所附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8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6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至57頁),又於被告上開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蓬萱前,警方雖已因匿名檢舉懷疑葉蓬萱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並據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惟斯時警方僅根據匿名檢舉筆錄懷疑葉蓬萱涉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而未知悉葉蓬萱有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9年4月8日南警偵字第1090007784號函暨所附偵破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堪認葉蓬萱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係因被告向警方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36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