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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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五號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被上訴人丑○○
癸○○甲○○戊○○乙○○卯○○辛○○庚○○辰○○寅○○壬○○丁○○子○○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勞上更㈣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伊僱用之員工,並分別擔任伊公司產業工會之理事或監事,渠等因不滿伊對於公司司機之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竟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四日發動不合法之罷工,強制扣押伊所有營業大客車,致伊無從發車,自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停止營運,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爰就其中二分之一為請求等情,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五十八萬零四百零五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又其於原審更審前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本息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合法行使罷工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參與此次罷工者,共計一百四十七人,上訴人對其餘一百三十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就彼等應分擔部分可同免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里程獎金、保養獎金、內勤薪資之調整事項,經由法定程序宣告罷工,固無不合。惟所謂罷工,係指多數勞工為繼續維持或變更其勞動條件,或為獲取一定之經濟利益,依法律所定程序,經工會宣告,所為之協同的停止勞務提供之勞資爭議行為,其行為僅得停止勞務之提供,不得藉機妨礙公共秩序,或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罷工期間,罷工之工人不得占據雇主之廠房、生產設備或營運設備,使雇主無法營運,否則即屬違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之罷工期間內,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占據上訴人公司之站區、看管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妨礙上訴人之營運,業經證人 曾治安 、 王子期 、 黃阿森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亦自認於罷工期間曾派員看管上訴人所有營業大客車,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踰越消極不提供勞務之罷工範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無法營運所受之損害,難謂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伊係合法行使罷工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為無足採。但查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本件參與侵害上訴人權利者共計一百四十七人,上訴人對於除被上訴人以外之一百三十二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該一百三十二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彼等應分擔部分,伊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可同免其責任等語,自屬可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罷工期間無法營運之損害共計一千零十八萬零一百十八元,此有 呂正樂 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分析報告書可稽,其中二分之一因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其餘五百零九萬零五十九元扣除業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尚有五百零二萬二千一百十四元,被上訴人應分擔者為其中一百四十七分之十五,即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此部分亦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確定,除上開金額本息以外,上訴人已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餘額四百五十萬九千六百五十四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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