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庚○○
己○○○被上訴人丙○○
丁○○
戊○○
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伊所持有訴外人莉騰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莉騰公司)之股權,價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及償還莉騰公司前向伊借貸之款項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七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僅為一部給付外,尚欠伊二百四十萬元等情,爰依據上開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及其中一百四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其餘一百萬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被上訴人僅就其中一百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上訴,其餘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則就其「連帶給付」之請求被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莉騰公司僅向上訴人借得一百萬元,非二百萬元;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伊等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百四十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駁回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本息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上訴人就渠等所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被上訴人對其形式不爭執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一紙為證,惟被上訴人既抗辯訴外人莉騰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僅為一百萬元,非二百萬元云云,且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甲方(即上訴人)價款四百七十萬元及甲方借予公司之二百萬元,合計六百七十萬元」及第三條:「前項六百七十萬元中二百萬元之公司借款,乙方應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付利息」等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代訴外人莉騰公司清償莉騰公司向上訴人所借之款項,兩造原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又依前揭契約第二、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清償之方法、清償期及抵充之順序已另為約定,顯已失原來債務之同一性,是本件兩造就貸款部分應係另成立「債之更改」契約。按債之更改,應以舊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就舊債務即莉騰公司與上訴人之借款,除自認其中一百萬元並據提出存摺一件為憑外,其餘一百萬元則予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其餘一百萬元借款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消費借貸關係借貸雙方訴訟中就貸款交付之爭執(即借貸之要物性),其事實由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尚屬有間,尚不能以兩造契約有「甲方前借予公司二百萬元」等語,即認為上訴人就要物性之舉證責任已盡。茲據上訴人自陳別無其他借款契約、交付貸款之收據(資金證明)等證據可佐,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一百萬元借貸債務存在。是此部分舊債務既非有效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即屬無據。另按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明示之法律行為或法律規定為前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內容並未記載被上訴人五人應負連帶責任,且亦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五人基於系爭契約須負連帶責任,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被上訴人應於付款之支票背書之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然支票背書應負連帶責任係基於票據法之規定,而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系爭契約並非本於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自不容比附援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固為要物契約,然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如依證據之記載,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之股權轉讓契約書第二條已載明:「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付甲方(即上訴人)價款四百七十萬元及甲方前借予公司之二百萬元,合共六百七十萬元……」似已足推知公司(指訴外人莉騰公司)向上訴人所借得之金額為二百萬元,原審為相反之認定,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違誤,且上訴人於第一審陳稱:於起訴後,被上訴人再償還二十萬元及一百萬元借款部分之利息支付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止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三、四四頁),如屬不虛,能否謂兩造間無該一百萬元借貸債務存在﹖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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