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為違禁物,因被告即持有人甲○○已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爰依法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