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一八號
原告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億豐欣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O一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係設設於台中縣○○鄉○○路○○○號億豐欣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乙○○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二人共同侵害原告所有「555」商標專用權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審理中。查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商標專用權,渠等共同仿冒商標之不同商品如附表,其總價為二百四十九萬八千三百元,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命被告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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