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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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二時五十八分許,冒用「乙○○」名義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亦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被告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
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該簽帳單及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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