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衛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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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衛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住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衛字第3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6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若遇威脅會買辣椒水或報警,不會發瘋、發神經攻擊對方,何況左右鄰居頻頻製造噪音,聲請人於過年期間,因擔心左右鄰居未返家過年,情急之下方寫紙條放在鳥籠內,並將鳥籠丟下向掃地阿姨求助,非要攻擊人,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之處分等語。
二、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著有明文。次按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日內完成;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同法第42條第1、2、3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略以:個案為思覺失調症患者,病識感不佳,已自行停藥數個月以上,停藥後精神症狀越來越嚴重,近幾週情緒起伏非常大、焦躁不安、思考鬆散、注意力分散、話多難打斷、常晚上大聲謾罵而干擾鄰居休息,有顯著被害妄想(認為國民黨要報復她而指使鄰居發出聲響騷擾她、計程車司機故意放圖片意圖要猥褻她、父親故意晚兩個小時送餐要餓死她、想幫甲○○委員開記者會澄清他不是自殺而死,且要澄清自己不會自殺),因為非常焦慮不安擔心有人要迫害或傷害她而有至少一個月不敢出房門,前幾日有從三樓陽台丟擲貼有求救信的鳥籠到馬路上及有丟擲物品到鄰居陽台等行為等語,認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故於111年2月8日起給予緊急安置,嗣經2位專科醫師強制鑑定後,均認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聲請人拒絕接受,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乃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聲請人許可強制住院,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11年2月12日審查決定許可前開強制住院之申請等情,有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意見書、急診病歷、衛生福利部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第18次審查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仍有明顯精神症狀需持續治療,本件許可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住院,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