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泫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第77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泫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泫樺(原名 陳政男 )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欺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館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分證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林林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後,先開設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含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陳泫樺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內之贓款,以手機網路轉帳至約定帳戶內製造斷點,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另補被告陳泫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2頁、第16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泫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即附表編號9至編號11)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1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㈡另查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
件,遭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月29日確定,於110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妨害自由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尚非全然相同,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 高松本 等11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綽號「林林」持以詐欺被害人使用,惟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1高松本110年10月底某日起。投資股票代操盤可獲利。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23分臨櫃匯款87萬8,457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第7784號起訴書2 黃素慧 110年10月4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臨櫃轉帳匯款75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3 吳勝智 (未提告)110年10月某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17分網路轉帳2萬9,000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4 柯綜慶 110年9月中某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1日下午1時44分臨櫃匯款70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5 謝美燕 110年9月27日起。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利。110年12月23日上午9時11分網路轉帳50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6 黃俊瑋 110年10月19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2分網路轉帳3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4分網路轉帳2萬元7 羅西樓 110年9月10日起。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22分臨櫃轉帳10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0年12月23日上午10時8分臨櫃轉帳3萬元8 薛建興 110年9月13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21分網路轉帳16萬6,000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9 李有勝 110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13分許網路轉帳2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 陳育萍 110年9月17日起。加入群組代操股票可獲利。110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臨櫃匯款3萬5,000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11 劉雨欣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投資平台可獲利。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
第7784號被告陳泫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泫樺(原名陳政男)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館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取得報酬5萬元,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物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以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松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素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柯綜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謝美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俊瑋、羅西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薛建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泫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因缺錢花用,經朋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林林」)告知出借每個帳戶可賺5萬元訊息,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物件交付「林林」,獲得報酬5萬元等事實。2(1)證人即告訴人高松本於警詢時證述。(2)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3(1)證人即告訴人黃素慧於警詢時之證述。(2)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4(1)證人即被害人吳勝智於警詢中之證述。(2)證人即被害人吳勝智提供之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5(1)證人即告訴人柯綜慶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柯綜慶提供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6(1)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7(1)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瑋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8(1)證人即告訴人羅西樓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羅西樓提供之匯款回條聯。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9(1)證人即告訴人薛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2)證人即告訴人薛建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10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9474號函、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其犯罪所得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思柔(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259號被告陳泫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照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泫樺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他人作為詐欺民眾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可能使詐騙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星巴克咖啡館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當面交予「林林」收受,約定以每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珍珍 」、「軍官」之名義,假冒股票投顧人員之身分,對李有勝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有勝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1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2日11時13分許,匯款2萬元至陳泫樺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李有勝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於110年9月17日14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思蕊 」、「軍官」之名義,假冒股票投顧人員之身分,對陳育萍佯稱依照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育萍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1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2日11時2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陳泫樺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陳育萍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於110年10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黃子瑜 (Kelly)」之名義,假冒網友及投資平台之身分,對劉雨欣佯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劉雨欣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0年11月19日起,匯款多筆款項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1筆於110年12月23日11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泫樺第一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詐欺得逞。嗣劉雨欣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案經李有勝、陳育萍、劉雨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告訴人李有勝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李有勝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李有勝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2(1)告訴人陳育萍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育萍之匯款明細、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育萍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3(1)告訴人劉雨欣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劉雨欣之「Winplus」投資平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劉雨欣遭詐騙及匯款之過程。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05579號函暨附件1份。(1)證明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泫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陳泫樺前因相同金融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85號、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第77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照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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