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偵字第770
4、164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應補充為「當時狀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第9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後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丙○○經緊急送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刪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證據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0頁、第1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相字卷第24-25頁、第27頁)、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相字卷第40-4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相驗照片、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72-74頁反面、第84頁)、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7704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8-39頁、第42-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7704卷第3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迄今仍無法平復,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丁○○及家屬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迄今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疏未注意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犯下本案,而造成被害人身故之結果。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為確保使被告記取教訓暨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戒慎其行止,爰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6450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3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中華路2段27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丙○○從該處路旁走入欲穿越車道,甲○○避煞不及而碰撞丙○○,丙○○當場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脾臟撕裂傷併血腫、左側第六、七、八根肋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往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救治,仍因嚴重腦部損傷而陷入昏迷,住院期間復感染社區型肺炎,導致肺炎、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慢性支氣管伴隨支氣管擴張等疾病,於同年11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在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及丙○○之兄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含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3張、被害人丙○○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111年8月17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9530號函(含被害人病歷0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死亡,業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為憑。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注意到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之上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計程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路段,未開亮燈光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綜上,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