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6號原告 鄭勇成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 律師被告 鄭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向訴外人 邱沐松 以新臺幣(下同)4,658,500元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溪洲段土地),嗣於99年1月間,原告女兒即被告以其有辦理農保之需,要求原告將前開溪洲段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允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系爭土地仍由原告耕作使用,其中部分並出租他人,租金亦由原告收取。詎近日原告要求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若被告否認原告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與證人邱沐松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0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4379號函檢附之溪洲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六、承上,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揆之上開說明,其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又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亦已於111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原告終止而失效等情,即屬有據。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以受任人名義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原告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喪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其名下之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既請求擇一判決其勝訴即可,是本院無再審酌其餘請求權之必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