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博宇選任辯護人楊文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82、21257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完畢。
事實
一、乙○○已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威尼斯影城予友人 李柏霖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以每個帳戶每個月5000元之酬勞後,將其所有之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與李柏霖,李柏霖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向丙○○佯以假投資詐術,丙○○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17日14時6分許、同日14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1年度偵字第6652號起訴)。
(二)於110年9月25日至110年12月20日間,以LINE向甲○○佯以假投資詐術,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8分至9時9分間,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36萬9,200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1年度偵字第20982、21257號移送併辦)。
(三)於110年9月至110年12月10日間,以LINE向丁○○佯以假投資詐術,丁○○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1年度偵字第20982、21257號移送併辦)。
(四)於110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戊○○佯以假投資詐術,戊○○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乙○○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111年度偵字第14542號移送併辦)。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與丁○○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第20982號偵卷第21至23頁、第21257號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第6652號偵卷第7頁)、甲○○(第20982號偵卷第27至33頁)、 曹海豔 (第21257號偵卷第15至19頁)、戊○○(第14542號偵卷第2之1至4頁)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652號偵卷第8頁、第14頁、第33頁)、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第6652號偵卷第17至23頁)、被告乙○○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6652號偵卷第41至42頁)、被告乙○○與李柏霖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6652號偵卷第68至70頁)、告訴人戊○○提供之匯出匯款單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第14542號偵卷第17頁、第20至23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柏霖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4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本件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62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業與到庭之告訴人丙○○、甲○○、戊○○達成調解,並分別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案發迄今均與父母、子女同住,在營造公司擔任機電工程師,月薪為4萬5千元,經濟狀況普通,其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丙○○、甲○○、戊○○達成調解,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此部分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給付賠償金合計6萬元予告訴人丙○○、甲○○、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1萬元犯罪所得。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982、21257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甲○○、曹海豔部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14542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戊○○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王遠志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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