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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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31號、第4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奕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薪資(或承攬收入)同意扣款申請書上偽造之「 馮相福 」簽名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李奕霖與馮相福原皆為有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根公司)派遣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嘉里大榮物流新竹所之員工,李奕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在嘉里大榮物流新竹所,利用其為管理幹部之機會,未取得馮相福同意,即冒用馮相福名義偽造「薪資(或承攬收入)同意扣款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於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或蓋章」處及「現金簽收人∕日期」處冒簽馮相福之姓名各1枚,表示馮相福欲向有根公司借支薪水新臺幣(下同)6,000元且同意自當月薪資扣除,而持該申請書向有根公司區經理 張益峰 行使,致有根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透過李奕霖轉交6,000元予馮相福,李奕霖因而詐欺得手,且上開冒簽之本案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馮相福及有根公司就員工薪資管理之正確性,經馮相福嗣後收到當月薪資表察覺遭扣薪6,000元,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馮相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有根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李奕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432號偵查卷第18頁、本院卷第46頁)。
㈡、告訴人馮相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67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3375號偵查卷第16頁)。
㈢、證人張益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679號偵查卷第8頁、337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
㈣、本案申請書影本1紙(見3375號偵查卷第5頁)。
㈤、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偽造2個「馮相福」簽名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以交付本案申請書予告訴人有根公司區經理張益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害文書信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有根公司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身為告訴人有根公司管理幹部之機會,冒用受其管理之告訴人馮相福名義,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有根公司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對社會上文書之信用性及他人財產安全皆有侵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基本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本案犯罪所得金額為6,000元,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無犯罪紀錄之品行;兼衡被告於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或蓋章」處及「現金簽收人∕日期」處,分別偽造告訴人馮相福之簽名各1枚,而本案申請書雖未扣案,惟證人張益峰於警詢中證稱於本案偵查時係由其保管(見11679號偵查卷第8頁),又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有根公司因誤認告訴人馮相福申請借支薪水,而交付被告之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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