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奇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何奇財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 官林鳳師 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被告何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奇財前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竹縣關西鎮旭陽高爾夫球場飲用百威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北向79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遂於同日1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奇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何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鳳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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