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思敏選任辯護人吳靖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自白」、「本院109年度簡上第78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觀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見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對於本件案發過程也無與現實情況產生混淆,是本件被告至多係因精神疾病影響難忍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辯護人所指已達刑法第19條第2項之程度,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臉書個人網頁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之落差而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精神及經濟狀況狀況,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及告訴人分別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78號案件業據本院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為109年12月24日至111年12月23日,竟仍不思控制自身行止,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尚難認定緩刑程序得以矯正被告行為及觀念,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43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故與甲○○發生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後,以「 鍾小敏 」之暱稱,在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甲○○所經營之「甲○○PasuyaYang」粉絲專業上,意圖散布於眾而留言「你有老婆可以玩別人的老婆啊」、「不要亂打電話騷擾我的律師」、「自己沒錢住旅館不要跑到女生的租屋處性騷擾女生」、「侵入住宅沒告你告贏不代表別人老婆就要讓你欺負」等文字,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上揭內容確為伊發文,但內容均屬實,伊係為保護自己身體及財產安全才發文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facebook粉絲專業截圖照片2張及被告個人facebook頁面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於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網頁發表犯罪事實所載之文字。被告雖抗辯其所述內容均為真實,然被告所發表內容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無論其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從阻卻其誹謗罪責之成立,故其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 湛址傑 及調取玄奘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以證明其留言文字內容均為事實,然被告留言內容縱認屬實,因與公益無關而僅涉私德,無從阻卻罪責成立已如前述,因認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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