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魔術道具假鈔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檳榔1包及新台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佳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使用假鈔詐術詐騙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詐欺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處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沒收:扣案之魔術道具假鈔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詐得價值50元之檳榔1包及找換之現金新台幣95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2號被告陳佳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因自友人處取得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玩具鈔票數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一流檳榔攤」,向檳榔攤服務人員 李麗雅 購買50元檳榔1包,並支付擬似千元紙鈔的道具鈔票1張(印有「魔術銀行」、「魔術印刷廠」等字樣),致李麗雅陷於錯誤,而將檳榔及零錢950元交付給被告。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雅於警詢中、證人 陳韻文 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及扣案玩具鈔照片共8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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