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維義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1年5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經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而於92年9月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同年間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6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於95年間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3月19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6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11月1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5樓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8)日13時55分許,因陳維義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壽德街口前未遵守交通規則竟逕自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檢盤查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維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